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鲁财资〔2017〕36号)《关于明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综〔2013〕103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鲁教财函【201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学校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和服务教学科研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的经济行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主要包括对外投资、资产租赁、知识产权有偿使用、校名校誉冠名权使用等。本办法所规范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主要包括对外投资和资产租赁,其他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由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相关制度加以规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审批制度。审核、审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遵循依法从严、风险控制、保值增值、程序规范的原则。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
第四条 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被依法确认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五条 学校应当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纳入“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专项管理,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披露。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主管部门,代表学校行使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职能,负责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的政策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产权界定、建账登记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学校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和内部经营的审核、报批工作;
(四)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审核、报批工作;
第七条 学校校长办公室、财务处、科技产业管理处、校友办(基金会)、后勤处、科技处、合作发展处是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职能如下:
校长办公室、校友办(基金会):负责校名、校誉、冠名权等有偿使用。
科技产业管理处负责:1.监督、检查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后的经营活动;
2.负责学校国有房屋的对外招租及合同管理工作;
3.负责组织经营性资产的清查和统计报表工作。
后勤处负责:校内后勤保障性经营权的有偿使用。
科技处、合作发展处:负责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有偿使用。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归口部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归口部门申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报告;
2、拟有偿使用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合作方联合拟定的意向书、协议书或者合同书;
4、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归口部门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三)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通过后,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四)归口部门依据学校的批复文件办理有偿使用相关事宜,负责有偿使用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保值。
(五)财务处依据相关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九条 学校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学校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十条 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我校教学科研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我校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学校资产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购买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或金融衍生品;
(三)境外投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一)事业基金;
(二)闲置实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财政部门认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四)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十四条 除对学校持有的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活动外,其余对外投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学校主管部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外投资申请。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法性、拟投资方式的科学性、拟投资资产来源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四)科技产业管理处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
(五)财务处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除股权转让外,学校所持被投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数量或者比例发生变化,按上述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拟投资资产为非货币资产(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的,财政部门先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按规定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后,依据资产评估价值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
第十六条 申报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投资事项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设立经济实体章程;
(四)拟合作方联合草签的意向书、协议书或合同书;
(五)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学校决定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七)学校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学校事业法人证书、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九)拟合作方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十)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
经济实体的章程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以外,应当载明会计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方式以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科技产业管理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对对外投资项目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监督对外投资及时获取国有资产收益并按规定上缴。
对已经按规定程序批准,未能登记设立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经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同意,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监督科技产业管理处及时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 科技产业管理处应当建立对外投资效益考核评价机制,对投资项目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考核评价。
根据监管需要,学校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
被投资经济实体不按章程规定分配利润,科技产业管理处按规定及时收取投资收益。
第二十条 学校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使用学校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产租赁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转让对外投资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鲁财资〔2017〕3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租赁
第二十二条 对外租赁的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一)正常需用的资产;
(二)租赁期限未满的资产;
(三)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资产;
(四)学校认定的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四条 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
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租赁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一)单独的土地使用权租赁;
(二)位于县(市、区)以上政府驻地的独立院落租赁;
(三)非独立院落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租赁;
(四)单项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通用和专用设备租赁。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主管部门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租赁申请。
(二)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拟租赁资产事项的可行性和合法性、拟租赁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承租人拟招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正式公文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转报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并公开招募承租人后,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定向协议租赁资产的,由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后,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
(四)归口部门依据财政部门的批复,与承租人签订资产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申报资产租赁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拟租赁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资产租赁事项可行性分析报告(含对本单位工作影响分析等);
(四)拟租赁资产事项单位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五)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与拟承租人草签的意向书或合同书;
(六)拟协议定向租赁资产的,拟承租人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注明与原件一致);
(七)本单位近期财务会计报表;
(八)财政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财政部门审批资产租赁事项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资产租赁合同应使用省财政厅资产租赁合同规范样本,包含下列内容:
(一)承租人租赁资产用途;
(二)承租人对所租赁资产的安全、维护和修缮责任;
(三)租赁价格及租金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的其他要约。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赁的,归口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资产租赁事项负有监管责任,监督当事双方严格执行学校对资产租赁事项的批复,严格履行资产租赁合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除正常业务往来以外,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货币资产借与他人。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和资产租赁收益,统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作为学校收入,纳入学校综合预算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